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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2015年)

发布日期:2015-12-18 10:48     阅读:12623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计生委、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监制,并统一编号。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托安徽省妇幼保健所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规范服务。

第七条 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登记造册,确定《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如有变动,应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定期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印章,配发至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公安机关备案。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

第九条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各签发机构应当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数量、编号及时上报上级委托管理机构并申明作废。必要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控制废证率,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在《出生医学证明》废证上分别标识作废或加盖作废章,定期逐级回收,由省妇幼保健所统一销毁。

第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受理《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投诉、举报,并组织对《出生医学证明》真伪的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应协调各签发机构与妇幼保健机构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协作机制,相互配合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与孕产妇保健管理和儿童保健管理工作的衔接。

第十二条 各签发机构要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建立签发管理制度,严格签发程序,专人负责;设专人分别管理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和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禁出具虚假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 加快《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化进程,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与公安等部门共享机制。各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定期将辖区内签发机构名单、《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号段、废证编号逐级报送至省妇幼保健所。实现《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化管理的地区还应定期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个案信息逐级报送省妇幼保健所,再由省妇幼保健所统一将相关信息通报省级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各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新生儿及其监护人提供的个人资料严格保密并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本、《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以及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电脑保存电子文档等相关资料均应按档案管理要求,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三章 申领

第十六条 实行按属地逐级申领制度。各签发机构向辖区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向所在市委托管理机构,各市委托管理机构向省妇幼保健所逐级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 严禁向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禁跨地区、跨机构出借、转让《出生医学证明》。严禁倒卖《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八条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在办理下级单位申领时,应查验单位介绍信、申领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申领数量及编号并填写登记本。

第十九条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对领取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登记,并按出生证编号先后顺序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委托管理机构和各签发机构应按规定时间上报《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和管理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四章 首次签发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分娩的新生儿,由该助产机构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婴儿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各签发机构应明确相关人员职责,助产机构接生人员负责规范填写分娩信息;签发人员负责查验新生儿父母、领证人等相关有效身份证件,留存复印件,规范打印或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管理人员负责审核,并在审核无误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或用蓝黑色钢笔、碳素笔一次填写,所有项目要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勾画涂改。

各助产机构在办理入院登记时应核对分娩产妇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留存复印件。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产妇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栏目处填写“/”。

第二十五条 各签发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合理设计签发流程,方便群众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应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申领和使用规定,指导孕产妇做好新生儿姓名、相关证明材料的准备。

新生儿父母应在出院前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确因特殊情况出院前未申领的,须在出生一个月之内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 对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出生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在本办法下发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由新生儿父母(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2、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人员身份信息及接生情况证明;

3、亲子(母子)鉴定证明;

4、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5、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在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机构分娩的新生儿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参照医疗机构外分娩申领。

第二十七条 各签发机构应按规定做好发放登记,领证人在《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本》上签字。

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的,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免费签发,严禁收费和搭车收费。

第五章 换发

第三十条 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由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或提供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可以向原签发机构申请换发。

第三十一条 签发机构不得为以变更新生儿姓名为理由申请换发的当事人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二条 签发机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换发时,应审验下列证明材料:

1、新生儿父母出具的书面申请;

2、原《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已入户的)或正副页(未入户的);

3、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

4、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5、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原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按当事人换发原因核定相应材料予以换发。换发后,原证件由原签发机构归档保存,并做好相关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1、《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蓝黑色钢笔或碳素笔的;

2、《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3、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4、《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5、《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

第六章 补发

第三十五条 因遗失、被盗等情况丧失《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正页或副页的,可以向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1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

第三十七条 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委托管理机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补发时,应审验下列证明材料:

1、新生儿父母出具的书面补发申请;

2、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公告;

3、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复印件;

4、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5、新生儿父母户口登记簿原件和复印件;

6、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给予情况属实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做好相关登记。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未办理出生登记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出生登记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许可,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于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管理机构、签发机构或工作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卫妇秘〔2004650号)作废。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亲子鉴定证明指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合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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